岚皋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岚皋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2-02-11 15:46来源:

岚皋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乡低保)工作,保障城乡贫困人口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陕西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乡低保制度遵循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原则,坚持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

第三条城乡低保工作实行政府负责制。县人民政府为城乡低保提供物质条件和组织保障。县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低保的审批、监督管理等工作;县财政局负责城乡低保资金的落实和监管工作;县审计局负责城乡低保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审计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乡低保有关工作。

第四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乡低保的受理、审核、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村(居)委会受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本辖区内城乡低保对象的入户核查、民主评议、张榜公示等工作。

第六条县民政局建立城乡低保工作管理机制,配备相应工作人员;镇人民政府设立民政所,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村(居)委会设立城乡低保评议小组,明确城乡低保专责协管人员(以下简称低保协管员)。

第二章保障标准

第七条城乡低保标准根据省市相关规定,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县民政局及时向社会公布。

在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上涨较快时,按照县人民政府的要求为城乡低保家庭发放临时性价格补贴。

第三章申请条件

第八条持有本县常住户口的城乡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县城乡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城乡低保。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不得纳入城乡低保:

(一) 家庭月人均收入超过本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不按规定程序申报、证明材料不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弄虚作假的;

(三)拒绝接受工作人员或有关部门入户调查、核实家庭财产和家庭收入的;

(四) 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已享受社保工资,养老退休待遇,其家庭月人均收入超过我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

(五)拥有或使用机动车辆、工程机械(残疾人代步车除外)的;

(六)拥有两套以上(含两套)住宅或购买有门面房,非拆迁原因在3年内调整住房或购买商品房、新建房以及对住宅进行高标准装修的;

(七)雇用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

(八)夫妻双方一人下岗、失业,但其配偶在行政、企、事业单位有固定收入,其家庭月人均收入超过本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

(九)申请人的法定赡养人、抚(扶)养人有赡养、抚(扶)养能力,未依法履行赡养、抚(扶)养义务的;

(十)子女择校付费上学、自费出国留学的;因子女就学造成家庭困难纳入城乡低保,现子女已就业或毕业一年以上的家庭;

(十一)饲养大型、名贵宠物的;

(十二)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3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两次以上拒绝参加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

(十三)有贵重首饰、高档家电等非生活必需品和有奢侈性消费,或者进行股票、基金、期货、外汇、权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的;

(十四) 家庭无固定性收入,但日常生活支出费用明显高于城乡低保标准的;

(十五)因赌博、吸毒、嫖娼等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处理两次以上且拒不改正的;

(十六)经常变换住址或联系方式而不告知镇人民政府,致使管理审批机关3个月无法与其联系的;

(十八)其它不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

第四章家庭成员认定

第十条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扶)养关系并共同居住、共同生活的所有家庭成员。

户口迁出的在校就读大中专院校学生,纳入其家庭人口计算。

现役军人不纳入家庭人口计算。

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不纳入家庭人口计算。

第五章家庭收入核定

第十一条县民政局、镇人民政府通过信息核对、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民主评议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明材料。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财产状况有异议或认为有其他需要核实情况的,县民政局应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

第十二条入户调查和邻里走访应由两人以上同行,调查人员要详细、真实记录申请城乡低保家庭的收入和生活情况,以备查验。

第十三条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可支配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

(一)工资(含务工)、奖金、津贴、补贴、福利及其它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金、退职金、辞职金、基本养老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

(三)遗属生活补助费,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性质的费用;

(四)财产租赁、转让或变卖收入,投资收入,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及孳息,博彩及其他偶得收入;

(五)从事工商经营服务活动、农业生产和养殖业所取得的收入;

(六)从政府或企事业单位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

(七)失地居民的征地补偿费;

(八)法定赡养人、抚(扶)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费;

(九)依法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

(十)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四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申请人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保健金;

(三)奖学金、助学金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四)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遗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

(五)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以及廉租住房补贴;

(六)独生子女费和计生政策奖励扶助金;

(七)参合(参保)报销的医疗费;

(八)政府、社会或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第十五条家庭收入的计算办法:

初次申请城乡低保的家庭,根据其申请前12个月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月人均收入;对已纳入城乡低保的家庭进行季度(年度)审核时,根据此前3个月的家庭收入总和核定其家庭月人均收入。

(一)从事相对固定职业的,按实际收入计算;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所得,按申请人提供的由用人单位劳资部门出具的工资收入及相关证明计算;不能提供证明或所提供证明低于务工地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二)养老金、基本生活费、遗属生活补助费、精简退职职工定期定量救济金、失业保险金、商业保险金,按实际所得计算。

(三)从事种养业的按实际产量和当地收购价扣除成本后计算收入。申请人不据实提供的,以实际评估认定。

(四)外出务工、灵活就业人员的收入,按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计算,无法证明或出具证明有明显出入的按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五)从事工商经营服务活动的收入,按前6个月实际平均收入计算,不据实申报收入的,参照当地同行业收入情况计算;从事小本经营的流动商贩,按6个月平均收入计算。

(六)财产租赁、转让或变卖收入按租赁、转让或变卖协议(合同、票据)计算;不能提供租赁、转让或变卖协议(合同、票据)或租赁、转让、变卖协议(合同、票据)价明显偏低的,按当地同类财产的市场租赁、转让或变卖价格计算;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红利收入、博彩及其他偶得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

(七)赡养、抚(扶)养费的计算,有裁决、判决、协议的,按照裁决、判决、协议计算;协议对财产分割和赡养、抚(扶)养负担明显不合理或没有裁决、判决、协议的,可按赡养、抚(扶)养义务人月人均收入减去城市低保标准后剩余的按30%比例计算;实际得到的赡养费、抚(扶)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照实际得到的数额计算。继承和接受赠与收入按实际所得计算。

已婚子女与老人分居的,赡养费每个子女每月应计算一定的数额。

(八)从政府或企事业单位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经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证实,申请对象家庭成员中已参加(续)养老、医疗保险的,应扣除参(续)保人员从参(续)保之月至达到法定领取养老保险年龄期间应缴纳的养老和医疗保险费(按以个人身份参保当年的缴费标准计算),以及其家庭实际支付的重大疾病等必要开支后(不能提供支付证明的不予扣除),结余部分按城乡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算该家庭收入,计完为止。

(九)一次性土地补偿资金在核定收入时,要扣除需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参加城乡居民合作医疗的参合(参保)费用,节余部分,按城乡低保标准(适当考虑今后提高标准因素)逐月分摊计算家庭收入,计完为止;如果结余部分为负数或零,一次性补偿资金不计入家庭收入;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将补偿金提前用完,按家庭实际情况核定。

(十)家庭的隐形收入由村(居)委会评议核定。

第六章申请、审核与审批

第十六条 城乡低保申请按季度集中受理。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后5天为受理申请时间,初审起始时间从下月1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城乡低保的申请、审核和审批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户主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城乡低保申请表》,并在《家庭财产核查授权书》及《诚信承诺书》上签名。特殊情况下户主也可委托家庭成员、法定监护人或村(居)委会代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1、申请书。内容包括:户主姓名、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口数及其之间关系、家庭各成员年龄、身体状况、家庭就业、收入情况、申请理由、申请人签名、申请日期等;

2、共同生活家庭所有成员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共同生活家庭各成员收入证明;

4、需提供的其它相关证明。

(二)镇人民政府受理城乡低保申请后,会同村(居)委会干部共同进行入户调查和民主评议,提出初审意见;在村(居)委会公示后将符合保障条件家庭的相关材料报县民政局审批。初审工作应在受理申请后的20个工作日内完成。

(三)县民政局对镇人民政府上报的初审意见和材料进行审核,会同镇民政干部、村(居)委会工作人员进行入户复查(农村居民一定比例抽查),召开三级联席民主评审会议,做出复审决定;镇人民政府将三级联席民主评审会议复审结果在镇人民政府政务公开栏和村(居)委会张榜公示,公示结束后,县民政局将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予以审批,并将审批结果交镇人民政府和村(居)委会公示。复查、审批工作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

镇人民政府收到县民政局批复文件后,发给新纳入保障对象《城乡低保证》,按“分类管理”的要求注明A、B、C类别,并协助办理保障金领取存折;对不予批准的,出具不予保障通知书; 对公示有异议的,按程序重新进行调查、核实。

(四)在本县内,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分离,且在居住地居住超过12个月的,可以根据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按规定向居住地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按程序报批。

(五)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户口在我省但不在本县的居民申请城乡低保时,要先将户口迁移到一起。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由户主在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其他家庭成员要分别提供各自户籍所在地县民政局出具的未纳入城乡低保证明。

第七章民主评议与公示

第十八条村(居)委会城乡低保评议小组由村(居)委会干部、群众代表、老党员、退休老干部等人员组成,一般不得少于11人,并定期改选。评议时要邀请居住在辖区内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列席会议。评议城乡低保对象进(退)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如遇意见分歧可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决定。

第十九条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备后,按照谁入户,谁签字,谁负责的要求由村(居)委会低保协管员入户调查,填写《入户调查表》并与被调查户主双方签字确认。经村(居)委会低保评议小组评议,不符合条件的,要告知申请人;符合条件的公示7日无异议后上报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条公示实施主体及内容

(一)镇人民政府。在对城乡低保申请人、已纳入低保对象进行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和村(居)委会民主评议的基础上,将调查评议结果和镇人民政府的审核意见进行公示。

公示内容应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家庭收入等基本情况,镇人民政府关于是否纳入低保以及补助金额的审核意见,举报电话等。

(二)县民政局。在对城乡低保申请人和已纳入低保对象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批后,通知镇人民政府将审批结果进行公示。

公示内容应包括:新增、取消、调整对象、补助金额、原因,县民政局举报电话等。

第八章工作管理

第二十一条镇人民政府对城乡低保实行分类施保和动态管理。根据低保对象家庭收入状况和困难程度,将低保对象分为“A、B、C”三类,分别按一年、半年、季度审核一次。城乡低保家庭要按分类和动态管理的要求,在每次审核期前一个月向镇人民政府书面报告其家庭收入、人口变化和财产状况,镇人民政府按照程序重新进行审核。审核后,镇人民政府要在《城乡居民低保证》上加盖“审核专用章”,并将审核结果报县民政局。

第二十二条县民政局对城乡低保建立动态管理信息监控系统,并完善城乡低保家庭档案,设立专柜保存。城乡低保家庭档案,应包括申请人提供的所有材料及《城乡低保申请表》《诚信承诺书》、入户调查表等。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对申请城乡低保家庭做好入户调查、信息采集和录入归档工作。

第九章 资金管理与发放

第二十三条城乡低保资金来源:

(一)上级补助资金;

(二)县财政分别按上年度可用财力的1%预算城市和农村低保配套资金;

(三)城乡低保专户利息收入;

(四)社会捐赠资金。

第二十四条 城乡低保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结转使用。

第二十五条 县民政局城乡低保工作经费,由县财政每年按照县财政预算安排的城乡低保资金总额的3%列入部门综合预算。

第二十六条经批准纳入城乡低保的家庭,县民政局从批准决定做出的下月起,以货币形式按月发给保障金,保障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由负责代发的金融机构通过城乡低保专用存折(卡)按月(季)发放。

第九章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县民政局要向社会公开城乡低保政策、审批程序、保障情况等,并公开咨询投诉举报电话。

第二十八条 城乡低保信访工作实行首问负责制。城乡低保工作人员接到群众咨询、投诉、举报等信访事项,要进行书面登记,按照程序办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二十九条从事城乡低保管理服务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意见纳入城乡低保的,或对不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家庭随意签署意见纳入城乡低保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故意刁难,向城乡低保对象吃、拿、卡、要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乡低保资金的。

第三十条 享受城乡低保待遇的城乡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乡低保资金;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乡低保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乡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乡低保待遇的。

第三十一条侮辱、殴打城乡低保工作人员,干扰、妨碍城乡低保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经查实出具虚假证明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由县民政局或镇人民政府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岚皋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细则》(岚政发〔2002〕26号)、《岚皋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意见》(岚政办发〔2007〕73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民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