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权责清单

发布时间:2016-03-30 17:06来源:

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权力清单

序号

权力事项名称

权力类别

设定依据

备注

1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行政审批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2

放射诊疗卫生许可

行政审批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一条,陕西省《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3

医师执业注册许可

行政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三条。

4

医师变更注册许可

行政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七条。

5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行政审批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

6

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

行政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十条。

7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行政审批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8

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从业人员的审核认定

行政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三条 

9

家庭接生人员考核认定

行政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 

10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许可

行政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

11

再生育审批

行政审批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三、二十四条,《 陕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实施单独两孩政策的指导意见》第二条。

12

政策内终止妊辰手术审批

行政审批

《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

13

失独家庭免费再生育技术服务审批

行政审批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口计生委财政厅关于建立完善失独家庭养老扶助制度意见的通知》;《陕西省人口计生委卫生厅关于做好全省失独家庭免费再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通知》。

14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15

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

行政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16

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17

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18

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19

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20

单位和个人违法开展医疗美容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21

使用他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八条。

22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23

医疗机构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24

医疗机构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25

医疗机构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

26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项。

27

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项。

28

医师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行政处罚

《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29

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行政处罚

《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30

医师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31

医师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四款。

32

医师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行政处罚

《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五款。

33

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处罚

行政处罚

《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六款。

34

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处罚

行政处罚

《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七款。

35

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处罚

行政处罚

《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八款。

36

医师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

《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九款。

37

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

《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十款。

38

在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师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处罚

行政处罚

《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十一款。

39

发生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医师不按照规定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十二款。

40

医师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处罚

行政处罚

《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

41

乡村医生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42

乡村医生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43

乡村医生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44

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款。

45

乡村医生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46

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47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48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护士条例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护士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49

医疗卫生机构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护士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50

护士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处罚

行政处罚

《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

51

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

行政处罚

《护士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

52

未依照《护士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

行政处罚

《护士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

53

护士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护士泄露患者隐私、或者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处罚

行政处罚

《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

54

中医医疗机构不符合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三十二条。

55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中医医疗机构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

56

未取得中医医师执业证书行医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发展中医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一条。

57

对城市的街道、广场、绿地、居住区和其他公共场所,禁止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二十九条。

58

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未搞好本单位的环境卫生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条。

59

对医院、影剧院、候车室、港口、机场、教室、大中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违反禁止吸烟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

60

对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生产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

61

对未按标准要求生产不合格的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 。

62

对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环境卫生的急性剧毒杀鼠药剂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63

对公司和个人未取得培训合格证而从事卫生消杀业务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64

对未按相关规定集中收集带有病毒、病菌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城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等有碍城市卫生的动物;生产以农药为原药的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65

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66

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67

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

68

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四款。

69

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五款。

70

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71

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72

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

73

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四款。

74

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五款。

75

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六款。

76

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七款。

77

采供血机构非法采集血液或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条。

78

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79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80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81

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四款。

82

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五款。

83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区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达到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

84

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十三条。

85

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十四条。

86

接种单位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记录的,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医疗卫生人员在接种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未对接种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87

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行政处罚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88

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处罚

行政处罚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89

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九条。

90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六十一条。

91

未设立艾滋病检测实验室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艾滋病检测实验室以及设立后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六十二条。

92

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对可能造成艾滋病传播的公用物品和器具未进行严格消毒,不符合国家公共场所卫生标准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六十三条。

93

医疗卫生机构未执行医疗卫生消毒制度、操作规范或者医疗废物无害化处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六十四条。

94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法履行肺结核疫情监测、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发现肺结核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措施的;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未履行对辖区实验室质量控制、培训等防治职责的处罚

行政处罚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95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肺结核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非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发现确诊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诊断治疗的,或者拒绝接诊的;未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对结核菌污染的痰液、污物和污水未进行卫生处理的;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和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96

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对辖区内肺结核患者居家治疗期间的督导管理职责的;未按照规定转诊、追踪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及有可疑症状的密切接触者的处罚

行政处罚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97

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七条。

98

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学校不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违反寄宿制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学校不 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的,学校违反体育场地和器材应当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不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可能发生伤害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三条。

99

违反规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处罚

行政处罚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四条。

100

对学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处罚

行政处罚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二条。

101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处罚

行政处罚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六条。

102

托幼机构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未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103

托幼机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设立卫生室,进行诊疗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104

托幼机构未按照规定履行卫生保健工作职责,造成传染病流行、食物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105

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四十五条。

106

消毒服务机构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消毒服务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107

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不符合卫生部的有关规定,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备案凭证或卫生许可批件;生产经营的消毒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108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109

在引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110

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111

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112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113

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

114

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

行政处罚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115

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116

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117

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118

医疗卫生机构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119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罚单位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款。

120

医疗卫生机构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款。

121

医疗卫生机构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五款。

122

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六款。

123

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七款。

124

医疗卫生机构的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125

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126

医疗卫生机构未使用符合标准的运送工具运送医疗废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款。

127

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行政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款。

128

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机构内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129

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行政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130

医疗卫生机构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款。

131

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款。

132

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款。

133

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六款。

134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

135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三条。

136

非法采集血液,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条。

137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二十条。

138

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位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139

采集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140

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141

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142

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款。

143

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款。

144

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款。

145

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七款。

146

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八款。

147

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九款。

148

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十款。

149

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150

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151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第三十一条。

152

超出核准的项目、范围,开展采供血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第三十二条。

153

雇用他人冒名献血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第三十三条。

154

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第三十三条。

155

医疗机构为用血者提供虚假用血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第三十四条。

156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血站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

157

已被注销的血站,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血站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

158

已取得设置批准但尚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即开展采供血活动,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再次登记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血站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

159

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血站执业许可证》开展采血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血站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

160

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161

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162

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超出资质认证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163

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处罚

行政处罚

《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164

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165

医疗机构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或者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走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

166

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

167

医疗机构未按规定开展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的处罚

行政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八十九条。

168

医疗机构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169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170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三款。

171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款。

172

医疗机构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处罚

行政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五款。

173

医疗机构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六款。

174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组织放射工作人员培训的、未建立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的、拒绝放射工作人员查阅、复印其个人剂量监测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处罚

行政处罚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九条。

175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处罚

行政处罚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九条。

176

放射工作单位未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上岗的处罚

行政处罚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177

放射工作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个人剂量监测的,个人剂量监测或者职业健康检查发现异常,医疗机构未采取相应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九条。

178

医疗机构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放射工作的、对因职业健康原因调离放射工作岗位的放射工作人员、疑似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病人未做安排的处罚

行政处罚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179

技术服务机构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或者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

180

超出资质范围从事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的,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

181

未按《职业病防治法》和本办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处罚

行政处罚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

182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

183

使用、销售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标签和说明书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184

经《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行政处罚,逾期仍不改进的处罚

行政处罚

《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185

生产、进口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未经检测的处罚

行政处罚

《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186

产、进口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187

伪造、涂改、转让放射防护器材或者含放射性产品的标签、说明书或者检测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

188

生产、销售或者进口含放射性物质的玩具、炊具、餐饮具或者娱乐用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五款。

189

使用不符合有关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建筑材料、天然石材,建造生活、工作、娱乐建筑物的

行政处罚

《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六款。

190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

191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行政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192

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行政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193

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194

未获得“有效健康证明”,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

195

未按照要求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测者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196

未对客用品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重复使用一次性卫生用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197

卫生管理制度,档案不健全、从业人员未培训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198

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199

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200

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四款。

201

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五款。

202

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六款。

203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七款。

204

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八款。

205

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九款。

206

医疗、保健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

207

无业人员、个体行医人员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四十条。

208

违反《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209

未取得产前诊断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超越许可范围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210

医疗机构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擅自开展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实验室检测的处罚

行政处罚

《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211

非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212

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管理实施细则》第八十条。

213

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214

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管理实施细则》第八十条。

215

非医师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医师执业法》第三十九条。

216

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217

医疗机构使用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

218

医疗气功人员在医疗气功活动中违反医学常规或医疗气功基本操作规范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

219

添加食用盐的食品和副食品未使用合格碘盐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地方病防治条例》第十条、第二十八条。

220

销售非碘盐、散碘盐和不合格碘盐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地方病防治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

221

买卖和转移布鲁氏菌病病畜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地方病防治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

222

地方病病区的单位和个人,拒绝地方病防治部门的查询、检验、监测、调查、取证以及采取的各项预防和控制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陕西省地方病防治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223

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处罚

行政处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224

责任报告单位和事件发生单位瞒报、缓报、谎报或授意他人不报告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或传染病疫情的处罚

行政处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225

封闭封存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主席令第十七号)第五十五条。

226

封闭被病原微生物感染的实验室或其它场所

行政强制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第四十六条。

227

对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公共场所的封闭

行政强制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第三十三条。

228

查封暂扣权

行政强制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 号)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229

封存淘汰机型和不合格的大型医用设备

行政强制

《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230

征收社会抚养费

行政征收

2009527《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三条。

231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鉴定

行政确认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第五条。

232

办理婚育证明

行政确认

《陕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233

授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并予以表彰和奖励

行政奖励

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七条 。

234

中医药事业发展先进单位、个人表彰

行政奖励

《陕西省中医发展条例》第二十九条。

235

无偿献血先进单位、个人表彰

行政奖励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第三十条。

236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的封存以及对属于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进行卫生处理或者予以销毁

行政奖励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四十条。

237

对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令第26号)第四条,《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陕政发【20146号)。

238

对医院感染管理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

239

对献血、采供血及临床输血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四条,《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

240

对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检查

行政检查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3号)第七条第三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三十三条。

241

对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四条。

242

对人类精子库的日常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第四条。

243

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第四款。

244

对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第六款。

245

对学校卫生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学校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八条。

246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第、第四十九条。

247

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十条。

248

对职责范围内的职业病防治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九条,第六十三条;《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249

对放射诊疗管理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三十四条;《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

250

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251

对个体行医医师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九条。

252

对医疗机构使用处方权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处方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十二条。

253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254

对医疗机构护士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护士条例》第五条。

255

对医疗机构健康体检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卫医政发〔200977号)第三条。

256

对医疗美容服务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

257

对托幼机构的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等工作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

258

对消毒产品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259

对结核病防治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十一条。

260

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医疗废物处置管理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三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261

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医政发【200918号)第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

262

对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四条,《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陕政发【20146号)。

263

对医院感染管理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

264

卫生检查

行政检查

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十条 。

265

监督检查目标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行政检查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三条

266

对突发事件现场采取可

其他行政权力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376号)第三十四条。

267

强制消毒处理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主席令第十七号)第二十七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责任清单

序号

责任事项名称

备注

1

贯彻落实中、省、市关于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组织编制和实施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事业专项规划,指导、监督、检查执行情况;指导基层卫生和计划生育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统筹规划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资源配置。

2

负责制定全县疾病预防控制规划、免疫规划、公共卫生问题干预措施并组织落实,负责传染病、地方病和其他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监督工作;负责卫生应急工作,拟定全县卫生应急预案和措施;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和风险评估;组织指导全县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控制和应急处置,负责传染病疫情信息的报送和发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信息。

3

负责职责范围内的职业卫生、放射卫生、学校卫生、公共场所卫生、饮用水卫生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负责国家、省食品安全标准的宣传贯彻。

4

制定并实施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妇幼卫生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指导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妇幼卫生服务体系建设。

5

负责全县医疗机构和医疗服务行业管理,制定并组织实施卫生和计划生育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规则和服务规范。

6

负责组织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工作。 

7

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实施、管理和监督。

8

负责落实计划生育政策,监测全县计划生育发展动态,制定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制度,组织实施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和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制考核。

9

制定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人才发展规划,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制定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科技发展规划,组织实施相关科研项目,指导科技成果的普及和应用工作。

10

指导基层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及服务网络建设,完善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综合监督执法体系;负责卫生和计划生育信息化建设,依法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