岚皋县民政局关于征求《岚皋县殡葬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4-01-29 09:53来源:岚皋县民政局

岚皋县民政局

于征求《岚皋县殡葬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推进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提高殡葬管理水平,现结合我县实际,拟定了《岚皋县殡葬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4年2月4日,公众可通过来电及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意见。

      

 附件:岚皋县殡葬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联系电话:0915-2278002

邮箱:672745600@qq.com

地址:城关镇神田路168号

                               

 岚皋县民政局

                                          2024年1月29

 

 岚皋县殡葬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陕西《殡葬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殡葬管理工作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保护环境,节约殡葬用地,破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民政部门是全县殡葬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殡葬改革和管理服务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公益性公墓建设进行具体管理和指导。县宣传、统战、公安、发改、市场监督、卫健、住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和公墓建设工作。

第五条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团组织,应积极宣传殡葬改革政策,推进殡葬改革工作。

第六条倡导各村(居)成立殡葬理事会,引导村(居)民破除封建迷信,移风易俗、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二章 殡葬活动管理

第七条   本县公职人员死亡后,遗体实行火化,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鼓励火化。按规定标准安葬骨灰。 遗体火化后不得将骨灰套棺安葬,不得超标准建墓立碑。办理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须凭火化证明和相关机构出具的按规定标准安葬骨灰的证明材料。鼓励城乡居民死亡后遗体火化,对死者生前遗嘱要求火化或者丧主要求火化的,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干涉。

第八条在县城建成区和设立有专门殡葬区的集镇核心区范围内禁止办理丧事活动。

城区禁办丧事范围内公民死亡后,应及时通知殡仪馆,遗体由殡仪馆专用车接运,接运途中严禁燃放烟花爆竹,不得抛撒“冥币”或其他迷信用品。装棺等丧事活动必须在殡仪馆举办。不得占用街道或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

县镇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区居委会、物业小区不得为丧主提供办理丧事的场地。

少数民族可在宗教活动场所办理。

第九条县殡仪馆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接运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条死亡人员遗体在殡仪馆存放不得超过7日,因特殊情况需延期保存的,必须经县民政局批准。患传染病死亡人员的遗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火化遗体时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二条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经公安机关鉴定并出具非正常死亡通知书后,由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办理火化手续。

无名死者遗体,经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后,由所在镇人民政府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并办理火化手续。

火化后的骨灰,3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作深埋处理。

第十三条公民在县域外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后,必须在当地就近火化,遗体不得运回安葬。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回户籍地或居住地的,须持有死亡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手续并用殡葬专用车辆运送。

第十四条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火化等,由殡仪馆等专门机构负责承办,按规定收取相关费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殡仪服务业务。

第十五条殡仪馆工作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刁难死者亲属。

第十六条县殡仪馆应将基本殡葬服务和选择性殡葬服务项目分离,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县民政部门商财政、发改等部门核定,明码标价,对外公示。

第十七条死者生前自愿捐献遗体或丧主要求捐献死者遗体用于医学教学、科研的,在与遗体接收单位商定后,应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遗体捐献手续,并由遗体接收单位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公墓建设管理

第十八条城市公益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必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按照节约土地、保护山林、美化环境的原则建设。公墓必须选择建立在荒山、荒坡或者不宜耕种的瘠地上。

第十九条农村公益性公墓以一个行政村或相邻几个村联合申请设立,经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县民政局按规定程序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兴建公墓。

第二十条设立农村公益性公墓,需向县民政局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

(二)县发改、住建、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的审查意见;

(三)建立公益性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城市公益性公墓由县民政部门运营管理,农村公益性公墓由所在镇人民政府、村(社区)进行管理。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县发改局负责核定。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耕地、林地、自然保护区;

 铁路、公路(国道、省道、)通航河道两侧500米 

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集镇规划区 、旅游风景规划区和文物保护区;

水库及河流堤坝外侧1000米范围内和水源保护区。

公墓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期限以20年为周期。期满需继续保留的,应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第二十三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禁葬区禁止买卖墓地或为活人建造坟墓;

(二)对已迁移、平毁的坟墓进行返迁或重建;

(三)在殡葬设施内构建封建迷信设施;

(四)传销、倒卖公墓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

第二十四条建造坟墓必须少占或不占土地。安葬骨灰单墓穴双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提倡不保留骨灰,以植树葬等方式安葬。遗体安葬坟墓要单墓占地不得超过4,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提倡不留坟头,严禁修建豪华墓。

第二十五条各镇根据村镇规划划定禁葬区域,城区由县自然资源、住建、城关镇人民政府划定禁葬区域。

第二十六条少数民族可在民族公墓安葬。

第二十七条如果出现本办法禁止情形的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执行。由民政局负责解释。

 附则

第二十八本办法未规定到,且行政法规、规章(部门规章、政府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有规定的,直接适用行政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十九本办法实施后,如遇上级行政法规、规章修改调整的,直接适用修改调整后的法规和规章。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自2023年  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到期后自动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