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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门镇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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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依据 |
责任机构 |
责任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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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毁坏水库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2018年3月修订)第二十九条 |
石门镇人民政府 |
综合行政执法队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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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三条 |
石门镇人民政府 |
综合行政执法队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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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2018年3月修订)第四十三条 |
石门镇人民政府 |
综合行政执法队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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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擅自开垦林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2018年3月修订)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
石门镇人民政府 |
综合行政执法队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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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 |
石门镇人民政府 |
综合行政执法队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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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第五十二条 |
石门镇人民政府 |
综合行政执法队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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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在封山禁牧区域内放养牛、羊等食草牲畜;损坏、擅自移动封山禁牧区域界桩、围栏和标牌经责令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封山禁牧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
石门镇人民政府 |
综合行政执法队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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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以及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使用化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五十一条 |
石门镇人民政府 |
综合行政执法队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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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施工作业完成后存留废弃物、未清理现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四条 |
石门镇人民政府 |
综合行政执法队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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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对临街的商业、饮食业、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违反规定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七条 |
石门镇人民政府 |
综合行政执法队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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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对装饰装修产生的垃圾未按规定清运到规定的处理场所,经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五十条 |
石门镇人民政府 |
综合行政执法队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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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对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建设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企业生产经营性设施,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乡村规划建设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 |
石门镇人民政府 |
综合行政执法队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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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对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2017年10月修订)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 |
石门镇人民政府 |
综合行政执法队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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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对在乡村公共饮用水源地建厕所、畜禽圈、污染型企业或者排放污水以及堆放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陕西省乡村规划建设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 |
石门镇人民政府 |
综合行政执法队人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