岚皋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岚皋县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审核等四项制度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3-03-15 11:35来源:
文件名称 岚皋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岚皋县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审核等四项制度的通知
索引号 AB-bmzfbgs--zfbwj-2014-0100 公开目录: 县政府文件
公开责任部门 岚皋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文号 岚政办发〔2013〕31号 成文日期: 2013年03月15日
有效性 有效 公开日期: 2013-03-15 11:35


各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县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岚皋县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审核制度》、《岚皋县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岚皋县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制度》和《岚皋县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制度》等四项制度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岚皋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3月15日

岚皋县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核,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陕西省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及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有关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布,在一定范围、时间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的总称。

制定机关部署阶段性工作的文件,规范本机关、本系统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的文件,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以及有关具体事项的布告、通知、决定、批复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审核,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进行;

(三)保障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合法权益;

(四)体现职权与职责一致性。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

(五)行政征收、减免税费事项;

(六)其它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核,并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或授权的其它负责人签署。

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县范围内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过程主要包括立项、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修改等程序。

第八条 县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认为需要以县政府或县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应在每年年底前,向县政府提出下一年度拟起草的规范性文件项目建议,由县政府法制办汇总。

第九条 报送制定规范性文件项目时,应提交《制定规范性文件建议书》,其主要内容为:

(一)规范性文件的名称;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宗旨和依据;

(三)规范性文件的调整对象、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及准备采取的对策;

(四)起草部门和起草工作人员的组成;

(五)拟报送时间。

第十条 县政府法制办对县政府所属部门报送的制定规范性文件项目进行审核、论证、综合协调后,编制年度制定计划(草案),提请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由行政机关组织起草。

县政府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可以确定由其中一个或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重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可由县政府办公室牵头或直接起草。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目的和依据;

(二)规范性文件的适用范围;

(三)组织实施部门;

(四)实施日期;

(五)其它。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决定”、“办法”、“通知”、“公告”或“通告”等。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层次分明、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明。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内容应用条文表述,条下可以分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冠以(—)、(二)、(三)等数字,目冠以l23等数字,并应加具标点符号。规范性文件草案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章下可以分节。

第十六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如代替现行规范性文件时,应在草案中注明拟被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及字号。

第十七条 起草部门对拟定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在本部门或本系统组织讨论,并广泛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可组织规范性文件制定听证会或相关专业人员咨询座谈会。

凡有涉及其它部门行政管理工作的条款,应当与有关的部门协商一致;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草案时说明情况,未经协商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上报县政府。

第十八条 报送县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必须由起草部门法制机构负责人或负责法制工作的人员审核签字,并注明联系人,然后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上报。起草部门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式三份:

(一)报请审查的请示或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说明,包括:

1、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必要性和有关依据;

2、适用的范围和主要内容;

3、对草案的原则性分歧意见和协商处理情况;

4、执行该规范性文件拟采取的主要措施。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召开会议的有关记录;

(五)其它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十九条 负责审查的法制机构应当在接到送审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查意见,但起草单位未按规定提供相关资料的除外。

第二十条 负责审查的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就下列几个主要方面进行审查:

(一)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是否与地方性法规、规章抵触,是否与上级国家机关规范性文件相衔接、协调;

(二)提出的规定、措施是否合理、适度和切实可行;

(三)涉及其它部门行政管理职权的,是否协商一致;

(四)总体结构、条款、文字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的技术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它内容。

第二十一条 法制机构在审查、修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过程中,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部门或者机构之间存在分歧意见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和法制机构的意见报县政府决定。

第二十二条 法制机构完成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审查后,应当形成规范性文件审查报告,经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提出报请县政府或本部门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经法制机构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以下情况的,退回起草部门重新起草或限期修改: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与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二)可操作性不强的;

(三)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内容不够合理、公正的。

(四)规范性文件草案的结构、条款、文字不符合技术要求的;

第二十四条 以县政府或县政府办名义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由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前置审查后,报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未经法制机构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请县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办公会议审议。

第二十五条 经审定的规范性文件,除以公文形式印发外,还应在政府网站或其它媒体上及时公开发布。未经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等特殊需要的,可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自201331日起施行。2008年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制定发布的《岚皋县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岚皋县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保证政令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有关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布,在一定范围、时间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层级监督、各负其责、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要对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负责。上级行政机关应当监督、指导下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四条 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县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县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省以下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县人民政府备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县政府工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县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县人民政府领导下,依照本规定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

依照本制度规定送县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须送县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六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县政府法制办公室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按季度公布目录。

第七条 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报送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征收或减免税费等事项;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上级政府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县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致,是否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或者双方的规定;

(四)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适当;

(五)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发布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六)其它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八条 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采取下列措施,有关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要求制定机关提供与备案文件相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征询有关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办事处)的意见;

(三)组织论证会或者听证会。

第九条 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报送的备案审查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备案登记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

第十条 经审查,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或者与法律、法规、上级政府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相违背,或者规定不适当,或者违背法定程序的,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通知制定机关在30日内作出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县政府责令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县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审定,并通知文件制定机关。

县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报县政府审定。

县、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及县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在工作中发现规范性文件有问题的,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县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书面异议。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上级政府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县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书面异议,由制定机关或县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指导,建立统计报告、通报、检查、责任追究等工作制度。

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通过责令审查、指定审查、直接审查等方式监督全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不报送或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不执行备案审查处理决定的、不履行备案审查职责的,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建议有关部门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将各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县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当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向县政府提交年度报告。

第十六条 本制度从201331起施行。2008年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制定发布的《岚皋县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岚皋县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陕西省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有关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布,在一定范围、时间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定期清理制度,每五年清理一次。

第四条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文件的起草单位负责;多个单位联合起草的,由原牵头起草单位负责进行清理。

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县政府各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制定机关(即发文单位)负责。

第五条 清理单位要结合《陕西省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照相关行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对本单位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本单位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的,要予以修改或者废止;本单位负责清理的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的,清理单位要提出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报县政府审定:

(一)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二)制定依据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三)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的,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四)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

(五)其它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情形。

第六条 清理单位完成清理工作后,应当将继续有效的县政府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目录以及规范性文件的文本(含电子文本)报送县政府法制办。

清理单位决定予以废止的部门规范性文件,要向县政府法制办报送废止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目录;清理单位决定予以修改的部门规范性文件,要将拟修改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目录、修改后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文本和修改说明以及修改依据等报送县政府法制办,由县政府法制办按照《陕西省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清理单位对负责清理的县政府规范性文件提出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建议的,要将有关材料报送县政府法制办,报送的材料包括县政府规范性文件文本和《县政府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建议书》各2份,提出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具体建议并详细说明理由,县政府法制办审查后报县政府,按照《陕西省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结果,应当及时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公布的内容包括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的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八条 清理单位在每次清理工作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应当将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县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九条 将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工作列为依法行政考核的主要内容之一,对认真执行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工作的,给予表彰;对不按要求完成的,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纠正。

第十条 本制度从201331起施行,2008年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制定发布的《岚皋县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岚皋县规范性文件社会公众异议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公众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申请人)认为县、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县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可以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向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书面审查申请。

第三条 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办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县政府提出的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工作。

受理和办理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条 申请人申请异议审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等;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要求异议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复印文本;

(四)异议审查请求、申请异议审查的理由;

(五)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条 申请人对经国务院批准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可以向该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异议审查。

第六条 县政府受理以下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申请:

(一)县、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发布施行的规范性文件;

(二)县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发布施行的规范性文件;

(三)省以下垂直管理的县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对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申请异议审查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共同被申请人。

第八条 对行政机关与其他事业组织或者社会团体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申请异议审查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九条 对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申请异议审查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十条 对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以自己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申请异议审查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十一条 县政府法制办收到异议审查申请后,应当7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受理。

第十二条 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转送有权受理机关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异议申请,不予受理。

(一)已在行政复议申请中一并提出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申请的;

(二)申请人已向其他异议审查机关提出申请并被受理的;

(三)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县政府法制办应当自受理异议审查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异议审查申请书副本发送给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并将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第十五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异议审查申请书副本之日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供有关依据材料。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以书面审查为主,县政府法制办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对重要的规范性文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异议审查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

第十七条 县政府法制办对规范性文件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异议审查决定:

(一)规范性文件内容合法、适当的,确认异议不成立;

(二)规范性文件内容违法或者不当的,责令制定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修改或废止;

(三)规范性文件内容严重违法或明显不当的,制定机关又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修改或废止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异议审查机构经异议审查机关同意后,决定直接撤销该规范性文件;

(四)被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提供有关依据材料,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供有关依据材料并经异议审查机构催办后5日内仍不提供的,决定暂停执行该规范性文件;

第十八条 县政府法制办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异议审查决定,并制作异议审查告知书送达申请人;60日内不能作出异议审查决定的,经审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十九条 异议审查期间,规范性文件可以继续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停执行。

(一)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认为需要暂停执行的;

(二)异议审查机关认为需要暂停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暂停执行,异议审查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暂停执行的;

(四)依照有关规定应当暂停执行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异议审查终止,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异议审查决定作出前,申请人撤回异议申请,异议审查机关同意的;

(二)异议申请结束前,规范性文件废止、失效的;

(三)依照有关规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提出异议审查申请,县政府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书面审查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请求。

申请人认为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违法、不当的,可以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核。

第二十二条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照异议审查决定的要求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或者仍然施行被决定撤销、应当暂停施行的规范性文件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从20133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