岚皋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岚皋县县城规划区村(居)民建房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3-10-22 16:03来源:
文件名称 岚皋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岚皋县县城规划区村(居)民建房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索引号 AB-bmzfbgs--xzfwj-2014-0155 公开目录: 本县规范性文件
公开责任部门 岚皋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文号 岚政发〔2013〕19号 成文日期: 2013年10月18日
有效性 废止 公开日期: 2013-10-22 16:03

各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县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现将《岚皋县县城规划区村(居)民建房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岚皋县人民政府

20131018



岚皋县县城规划区村(居)民建房

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县城规划区村(居)民的建房行为,打造园林宜居县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村(居)民建房指村(居)民在县城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住宅及附属设施或其他配套设施的行为。

第三条 县住建局负责建设工程“一书三证”(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审批及工程建设监管;县国土局负责用地审批及监管;所在镇人民政府负责对建房户进行资格审查、资料核实申报及建设施工监管;县林业、水利、交通、公路、环保、电力、气象、消防、通信等相关部门(单位)负责对建房户涉及林地、河道、公路沿线和电力走廊、消防通道、给排水及通讯管线等方面提出初审意见,并按各自职能,切实履行监管职能。

第四条 县城规划区范围为:东至蔺河库区大坝,西至四季镇头道桥,南至城关镇堰溪沟两岔河,北至城关镇水田村段家梁,控制面积35.9km2县城规划区内设禁建区、限建区、适建区。

禁建区:主要包括,近期规划建设的控制范围,规划道路和市政道路控制范围,文物和风景名胜保护所划定的禁止建设范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城市绿化用地、公园、河道()、湖泊保护用地、地质灾害易发区、市政公用相关基础配套设施规划确定的范围。

限建区:主要包括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地下水防护区、风景名胜区相关区域、城市公园相关区域、文物地下埋藏区、市政基础设施规划区域、主要道路节点及重要景观区域、生态保护区。

适建区:指禁建区、限制区以外的规划区域。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五条 县城规划区村(居)民建房按照“符合规划、一户一宅、规范管理、彰显特色”的总体要求,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规划。必须符合县城建设规划,不得侵占道路、河道()、公共绿地、公共设施用地和公共空间,必须满足消防、防洪、防震减灾要求,妥善处理给排水、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

(二)控制规模。严格落实一户一宅规定,县城规划区村(居)民建房控制在三层()以下,如确需超标准建设的村(居)民,在符合规划和规范要求的前提下,超过楼层面积按单位建房相关要求进行监管并收取相关规费后办理相关手续。若街道基本形成,可按相临房屋平均层数控制建房层数。农村村民占用集体土地新建房屋每户宅基地面积最多不得超过133,建筑面积不得超过400

(三)从严管理。必须严格按照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审查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四)先批后建。所有建房户必须坚持先批后建的原则,履行完相关手续后方可建设。原有房屋(构筑物)需改扩建的,必须在取得建房用地和建设工程批准手续的同时,先自行拆除,控制放线后方可开工。

(五)彰显特色。县城规划区建房风格必须与山水园林环境相协调,符合县城规划和片区风格规划,彰显生态旅游园林县城特色。

第三章 申请审批

第六条 ()民申请建房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县城规划;

(二)必须是本村(居委会)常住户口;

(三)经镇村组签署意见,并由相关部门核实确认的无房户;

(四)经相关鉴定机构确认属于D级危房;

(五)房屋陈旧、功能不齐、道路、供电供水等设施不配套需拆旧建新或改造的;

(六)原住宅面积低于人均25m2分户标准,需要建房的;

(七)申请建房户家庭人口不低于2人的;

(八)城乡结合部和不具备统规、统征、统建条件的区域内的集体土地,属本村无住房或住房困难的村民且符合规划要求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审批村()民建房:

(一)申请人户籍不在本村(居委会)的;

(二)私下买卖土地的;

(三)未满18周岁或不完全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父母将原宅基地和房屋分配给子女,而自己无房居住的;

(五)原有房屋出租或出售家庭成员重新申请建房的;

(六)不符合其他法律法规情形的。

第八条 ()民申请新建或改扩建住房,必须按下列程序申办建房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一)建房户持书面申请和户口簿依次报所在村()委会、镇人民政府进行资格审查并签署意见。

(二)建房户持建房资格审查意见书及相关材料到住建局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经现场勘察后,相关部门(单位)提出审核意见,根据审核意见住建局提出初步选址意见,经县规委会审查通过后核发选址意见书。

(三)建房户持选址意见书经相关部门(单位)审核同意后到住建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建房户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规划设计要求到县国土局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

(五)建房户持建设用地批准书和拟建房屋平面布置图、房屋效果图、施工图(三层以上)到住建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预批件)

(六)建房规模在三层、总投资在30万以上、建筑面积超过300㎡的建房户持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预批件)、有相应资质单位负责设计和审核的施工图纸及房屋修建承包合同到住建局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七)建房户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预批件)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三层以上)申请规划放线,方可开工建设。

(八)房屋竣工后经规划核实符合规划要求后向住建局、国土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第四章 施工管理

第九条 规划放线。对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施工许可证(三层以上)的建房户,由县住建局组织相关人员现场定点放线,对重点地段和重要区域建房户可邀请国土、监察、水利、交通等部门实行联合放线,履行规划放线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条 勘查验线。建房户在基础施工至±0.000时,由住建、国土部门进行现场复查验线,符合规划要求的方可进行主体施工。基础工程未按定位放线要求施工的,必须立即停工整改,由住建局、国土局、所在镇人民政府按职责负责监督整改,整改经复核符合规划要求的方可继续施工。

第十一条 过程监管。由建房户申请,县住建、国土等部门对房屋基槽及地圈梁进行分项验收,对其他重要环节进行定期巡查复核,确保房屋建设符合规划要求。

第十二条 紧急处理。村()民建房过程中,对公共设施、文物古迹、市政设施和相邻房屋安全产生影响的,建房户应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县住建局或所在镇人民政府现场处置。房屋建设超过核定工期未竣工的,加倍收取道路占用费。

第十三条 质量安全监管。县住建局、所在镇人民政府负责依法监管村(居)民建房质量和安全。村(居)民建房施工企业或项目经理必须具备相应资质或资格;建房主材必须达到合格标准;施工现场须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确保质量合格,安全达标。

第十四条 设施配套。村(居)民建房原则上须在自有区域内配套完善停车泊位、环卫、消防通道等设施,妥善处理给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相邻关系,负责保护和恢复临街道路、给排水、绿化、亮化、环卫、电力通讯等相关设施。

第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房屋施工期间必须封闭施工,运输建筑垃圾、建筑材料的车辆必须覆盖和清洁,严禁污染道路。所有建房户不得自行搅拌砼,一律采用商砼,确因道路狭窄,商砼车辆不能通行,建房户可按相关要求自行搅拌。尽力减少粉尘和噪音污染,坚持谁污染谁治理。

第五章 规范秩序

第十六条 村()民建房用地不得私自转让和批甲建乙。建房户提供虚假资料(含四邻签字)或非法转让他人的建房手续以及批甲建乙的建房许可一律无效。

第十七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买卖集体土地。镇人民政府要负责本辖区集体土地的管理工作,凡私下买卖集体土地的,县住建、国土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建房手续。禁止村()民以建自住房为由变相从事房地产开发或建单元房分割对外出售,对违规开发和分割出售的房屋,国土和住建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未经规划核准和确定规划设计条件的不得过户转让。

第十九条 集体土地的房屋需过户转让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已经依法登记并取得房屋产权证书。

()居住房屋转让的申请,已经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让后双方均不得再申请建房。

第二十一条 集体土地转用为国有土地或在国有土地出让前时,必须在转用或出让合同中明确规划设计条件。

第二十二条 房屋加层应当提供具有相应设计资质单位设计的施工图纸和相邻住户书面意见,按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施工图纸进行建设。

第二十三条 建房户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三层以上)之日起一年内开工建设。在一年内无法开工的,可在逾期前15日内向县住建局延期一次,延期不得超过半年。逾期未开工又未申请延期或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原相关建房许可手续自行失效。

第二十四条 国土、住建部门不得为违法建筑办理产权证书,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规范村(居)民住宅改建行为。已经纳入旧城改造的区域,必须按照规划实行整体改造。形成危房急需改造的,鼓励多户联建,原则上不单独审批。

第二十六条 严格控制县城规划区临时建设,确需临时建设的,由县住建局审批。临时建筑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期满或因重大建设或其它公共建设需要的,应自行拆除,不予任何补偿。

第二十七条 因旧城改造和重大项目建设需要拆迁的,拆迁安置一律实行货币补偿或实物安置,不安排宅基地。集体土地进行统征拆迁,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或实物安置,属本村村民确因拆迁无房居住的,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可按不超过原住房占地面积进行宅基地安置。

第二十八条 依法取得建设用地手续的村(居)民,因规划调整不能建设的,应予以货币补偿或实物安置,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也可采取异地置换。

第二十九条 县城规划区内村(居)民建房按要求足额征收城市建设配套费等各项规费,且不得减免。沿(临)城区道路、绿地等市政公用设施申请建房(含改、扩建)的村(居)民,应承担相临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用地,其产权归政府所有,并由县住建局进行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条 ()委会、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应予以管理和阻止,及时发现并通报给相关部门。电力、水利部门不得为违法建筑供电供水,工商、税务、卫生、文广、环保、气象、消防等部门不得为利用违法建筑房屋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办理相关经营证照和登记、备案等行政许可手续,单位、部门不得租赁。电信、移动、联通、广电网络等通讯单位不得为违法建筑提供通讯服务;已提供服务的,应立即停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县城规划区内村(居)民建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国土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停止施工,给予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并处罚款等行政处罚。

(一)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二)未取得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的;

(四)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土地的;

(五)多次建房卖房非法谋利的;

(六)非法买卖集体土地的;

(七)擅自改变批准用途的;

(八)批甲地建乙地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严重影响城乡规划的行为,由县住建局责令停止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一)占压城市道路、广场红线和地下管线的;

(二)挤占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用地的;

(三)挤占城市绿地和水域保护范围建设的;

(四)未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五)已经纳入旧城改造和近期建设控制范围建设的;

(六)改变土地使用性质,严重影响城市功能和城市景观的;

(七)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未按批准内容进行建设的。

第三十三条 村(居)民建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违法建设行为,由县住建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批准的规模及规划要求、建筑风格建设,与周边建筑不协调的;

(二)擅自增加规模,影响相邻住户采光、通风及消防等公共安全,引起严重相邻权纠纷的;

(三)擅自提高建筑密度和容积率,超规模建设的;

(四)其它影响城市规划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未按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由县住建局、国土局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非法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国土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擅自将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国土部门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在接到县住建、国土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通知后,必须立即停止建设,接受处理。应该拆除的,由建房户自行组织拆除,限期未拆的,由相关职能部门组织拆除,拆除费用由违建者负担。

第三十七条 县国土部门对违法占用土地建设的,应当发出停工通知,责令停止施工;对继续违法建设的,可以就地封存建筑材料,予以制止。对拒不执行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可以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县住建部门对违法建设的,应按程序责令停工,接受处理,在做出责令停止建设或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逾期不予拆除的,由县住建等相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三十九条 县住建、国土部门明知违法用地、违规建房而不及时制止,造成违法行为既成事实的,将追究渎职失职责任。对为违法建筑提供设计图纸的,依法追究设计单位相关责任。

第四十条 对承建违法建房工程的施工企业、监理及工程施工项目经理(建造师)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十一条 建房户对所申请的材料承担法律责任,如有弄虚作假,由个人承担一切责任。

第四十二条 住建、国土、水利(自来水公司)、林业、工商、文广、交通、公路、卫生、电力、税务、通讯等部门(单位)和所辖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的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人员,为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提供服务或办理相关手续的,依法依规依纪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在村(居)民住房建设规划管理和用地审批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从严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住建局、县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未尽事宜,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