岚皋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县城规划区村(居)民建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6-04-18 16:13来源:
文件名称 岚皋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县城规划区村(居)民建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AB-dzjgxzfb--xzfwj-2016-0304 公开目录: 县政府文件
公开责任部门 岚皋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文号 岚政发〔2016〕7号 成文日期: 2016年04月17日
有效性 废止 公开日期: 2016-04-18 16:13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岚皋县县城规划区村(居)民建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岚皋县人民政府

2016417


岚皋县县城规划区村(居)民建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县城规划区村(居)民建房行为,加强县城规划管理,提升县城建设品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和《安康中心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建设是指在县城规划区内村()民住宅房屋的建设行为,包括新建、扩建、改建、重建住宅及附属设施或其他配套设施建设行为。

第三条 镇人民政府、村组和社区负责辖区内申请人建房条件的审查,并协助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执行县城规划,有对规划管理进行监督的义务和对违反规划的行为进行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管理范围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岚皋县县城总体规划(2011-2030)》界定的规划区域:东至蔺河库区大坝,西至四季镇头道桥,南至城关镇堰溪沟两岔河,北至城关镇水田村段家梁;包括城关镇下辖的东坡、西坡、号房湾、肖家坝、罗景坪、四坪6个社区和城关、茅坪、水田、六口、新春、梨树、爱国、永丰、耳扒9个行政村,蔺河镇下辖的蔺河、光明2个行政村,四季镇下辖的原头桥村行政村;控制面积35.9 平方公里,中心城区15.5平方公里。综合考虑县城规划区自然条件、土地、交通、水资源、人口等因素,县城规划区内设禁建区、重点控制区、允许建设区。

第六条 划定以下区域为禁建区:岚河和其他沟、河蓝线控制区域;老城片区西二环、东二环靠山体一侧25米以外的区域(不含坡度小于25度的区域);莲花山公园规划用地区域;西窑片区未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区域;龙爪子、黄家河坝未开发区域;G541国道蔡垭至柑竹坝菜籽沟临岚河一侧;城区主要对外交通沿线的南宫山大酒店至肖家坝二桥临岚河一侧,蓝天大酒店至看守所临岚河一侧;岚河湾电站至茅坪、蔡垭环线公路临岚河一侧;207省道黄家河坝吊桥至蔺河大桥临岚河一侧。

禁建区内禁止村(居)民从事任何建设。禁建区内的村(居)民房屋确实无法居住的,可由中介机构评估房屋价值,由政府通过征收方式进行收储。对符合保障性住房条件的纳入住房保障体系,符合避灾扶贫搬迁条件的优先纳入搬迁,对于不符合相应条件的,可在划定的村(居)民允许建设区域按规划审批建房。

禁建区内因重点项目建设,需要对住户房屋拆除或征用土地的,按有关征收补偿政策进行货币或实物补偿,不再安排宅基地。对确需建房且符合相应条件的住户,可由住户在划定的村(居)民允许建设区内自行协商购买宅基地,在规划审批后方可建设。

第七条 划定以下区域为重点控制区:老城区西一环和东一环与河滨大道围合的区域;肖家坝片区。

重点控制区内原则上不再审批单体村(居)民建房。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鼓励3户或建筑占地面积在350平方米以上的村(居)民联合建设。

第八条 在禁建区和重点控制区以外,根据县城规划区村(居)民建房实际,按照统一定点、统一规划、统一风格、连片建设的原则,划定允许建设区。

允许建设区的选址,由村(社区)、镇人民政府广泛征求群众意见提出方案,经县住建局会同县国土局踏勘形成意见,报县城镇规划管理委员会审查通过后,依据城乡规划,由县国土局上报用地计划,县住建局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根据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批村(居)民建房。

第三章 建房条件

第九条 县城规划区内村(居)民必须满足下列条件,方可申请个人建房:

(一)申请人必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第二轮土地承包户。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符合下列家庭情形规定分户的(分户后父母身边须有一个有本村农业户口的子女):夫妻只有一个子女的,按一户认定;夫妻有两子女,户口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且两子女均已婚或一子女已婚、另一子女已达到国家法定婚龄的,按两户认定; 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夫妻离异后未婚或再婚后,娶(嫁)一方为无房户的,可按两户认定;上述情形之外的,镇人民政府组织公安、统征、国土、卫计等部门以及村(社区)、组共同审核认定;户口迁入工作由公安部门按照户籍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2.原房屋破旧或因灾被毁需申请新建、改建、扩建、重建的。

3.因退伍或外出务工、上学以及被劳动教养、服刑等特殊原因将原农业户口迁出,现户口迁回原籍后,承担村民义务,且无住房的农业人口。

4.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个人新增建设用地建房申请:

(一)已有宅基地的。

(二)申请住宅用地地址不符合城乡规划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三)原有宅基地面积已达到规定面积标准且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四)将原有住宅以出售、出租、赠与等形式转让或擅自改变用途的。

(五)夫妻共有一处宅基地,已有分列的户口,再以分户为由申请宅基地的。

(六)在地质灾害易发区或经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不适宜建房区域申请建房的以及未按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结论进行工程治理或经治理验收不合格的。

(七)县内户口迁移到县城规划区的村组以农业人口落户,但在该村组不具有合法固定住所,利用承包的集体土地建房的。

(八)城镇居民在集体土地上建房的。

(九)其他不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

第四章 土地管理

第十一条 县城规划区内村(居)民建房必须坚持“一户一宅”基本原则,新增宅基地每户面积原则上不超过0.2亩。

第十二条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向城镇居民和外村村民进行转让;县城规划区内的国有划拨土地出让或附属房屋过户,须向县住建局申请核定规划条件后,方可办理土地过户和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第十三条 村(居)民建房一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建房地址及房屋用途。

第十四条 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因农改非、接受继承房产等原因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的居民,只能保持土地及所属房产现状,不能对所属房产进行改建、扩建、重建。

第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村组和社区对辖区内的违法购置土地、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应予及时制止并报告相关部门。

第五章 规划管理

第十六条 县城规划区内村(居)民新建、改建、扩建、重建房屋建设的规划控制。

(一)层数控制:在满足城市道路红线、绿化绿线、基础设施黄线、水系控制蓝线和地质条件安全的前提下,村(居)民建房层数不得超过6层。

(二)建筑红线控制:以总规或控规明确的道路控制红线确定,退让面积不计入土地使用权面积。

(三)建筑退界:有相邻关系及通风采光要求的,最小间距按照10.7的系数控制,建筑退界原则上按照用地界线各自退让一半,不能满足通风采光的,以相邻协议为准。

(四)停车位配置:按照住宅每300平方米不少于1个停车泊位的标准设置。

(五)安全控制:消防间距按照消防主管部门审核要求执行;挖山切坡建房的,必须进行地质灾害评估,取得主管部门批准意见;涉及临河、沟建房的,必须取得水利部门的批准意见,明确行洪控制线和高程;建房位置距离高危行业及电力、通讯和公共设施较近的须征得产权单位或主管部门同意。

(六)附属设施配建管理:所有建筑必须在建筑占地范围内配建三级化粪池,并按要求接入市政排污管网,且不得占用城市公共用地。

(七)建筑风格控制:房屋建筑外观、色调、风格根据不同区域及地段,按照统一、协调的原则进行设计,经审查、审批后方可建设。

(八)规划核实控制:对村(居)建成的房屋由县住建局、城建监察大队进行规划核实,建房人未取得《规划核实合格证》的,有关单位不得办理房产登记等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未取得土地使用批准手续、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均属违法建设。县国土局负责建立健全镇村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机制,及时发现、制止、查处违法用地、私自转让集体土地行为以及在集体土地上进行违法建房等行为;县住建局负责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县公安局负责加强县内户口之间迁移准入、落户、分户、立户等户籍管理。

对妨碍阻扰执法或支持、纵容违法违章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建房户提供虚假资料取得相应的建房行政审批手续(证件)的,应注销其相应证件,并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为村(居)民建房办理相关手续。县级机关职能部门、镇人民政府、村组和社区工作人员在户籍管理和申请建房的审查、审核、审批、监管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监管不力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村组干部和社区工作人员非法将集体土地转让给他人的,党员干部、公职人员参与或指使、教唆其亲属违法违规购置土地、修建房屋的,由县纪委监察部门依法依规从严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二十一条 已审批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超过有效期而未实施且未在有效期内申请延期的须重新进行审批。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有效期为2年,自201641日起施行,至201841日废止,原《岚皋县县城规划区村(居)民建房管理办法(暂行)》(岚政发〔20131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