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 | 岚皋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岚皋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
索引号 | AB-dzjgxzfb--zfbwj-2017-0447 | 公开目录: | 县政府文件 |
公开责任部门 | 岚皋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公开形式: | 主动公开 |
文号 | 岚政办发〔2017〕19号 | 成文日期: | 2017年02月26日 |
有效性 | 废止 | 公开日期: | 2017-02-27 16:37 |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岚皋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岚皋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2月26日
岚皋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规范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是指政府因公共利益或因实施城市规划旧城改造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可以依法收回划拨或者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工作。被依法认定为闲置土地而收回的国有土地,按闲置土地处理的相关程序规定执行。收回土地上有建(构)筑物的,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程序执行。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使用期限届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执行。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封的国有土地,在查封期限内,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查封期限结束后,则可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已设定抵押登记的国有土地,经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后,需注销抵押登记后方才可收回。
第四条 县国土局负责组织实施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工作,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征地拆迁机构或者土地储备机构实施。
县级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互相配合,确保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通过无偿方式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期限届满,土地使用权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国有土地。
(二)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已经具备开发条件,但土地使用权人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2年而未动工开发的,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供地延迟的除外。
前款两种原因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土地使用权人需在合同约定动工开发日期满前1个月向国土局提出延期动工开发申请,由国土、住建部门进行确认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三)未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经限期整改仍不纠正的。
(四)因单位迁移、解散、撤销、破产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五)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矿场等国有土地。
(六)其他按法律、法规规定应无偿收回的国有土地。
第六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要求可以无偿收回。
第七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通过有偿方式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需要调整使用国有土地的。
(三)其他按法律、法规规定应有偿收回的国有土地。
第八条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按以下程序实施:
(一)对拟收回的国有土地进行勘查、测量、核实基本情况、收集相关材料。
(二)对拟收回的国有土地,书面告知土地权利人,充分听取权利人的意见。
(三)符合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情形且属于有偿收回范围的,应当委托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书面送达土地权利人,并告之听证的权利和申请听证的期限。属于无偿收回的,应书面通知土地权利人,并告之听证的权利和申请听证的期限。
土地权利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听证结束后,国土局拟订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方案(以下简称“收回方案”)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方案应当包括收回土地的位置、范围、面积、权利状况、无偿收回或者有偿收回、有偿收回时补偿方式及补偿金额、规划条件、收回依据等内容。
(四)收回方案经批准后,属有偿收回的,由国土局或其委托的机构根据收回方案与土地权利人签订《收回土地使用权合同(或协议)》,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偿协议应当对补偿方式、交付土地条件等内容作出约定。达不成协议的,由国土局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土地权利人,通报相关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应当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依据、收回范围、无偿收回或者有偿收回、有偿收回时补偿方式及补偿金额、救济途径和期限、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作出决定的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等内容。
(五)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国土局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对不主动履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的,国土局可申请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国土局依法办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注销登记手续,同时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的同时,终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办理土地注销登记手续过程中,被收回土地权利人不协助办理土地注销登记手续的,国土局依据有关规定公告注销。
第十条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属于有偿收回范围的,原则上只采取货币补偿的方式。
第十一条 收回土地补偿价格,根据土地估价结果,报国土局确认。
第十二条 评估机构由土地使用权人与国土局共同在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中选定。如果土地使用权人与国土局对选择评估机构无法达成一致时,由国土局依相关规定随机抽取选定。
土地评估价格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技术规程的要求。
第十三条 依法有偿收回使用期限尚未届满的出让土地时,补偿价格根据土地使用权人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依法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 有偿收回划拨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时,补偿价格根据土地使用权人享有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依法评估确定。
第十五条 收回土地上的建(构)筑物的房地产评估补偿价格已包含土地使用权价格的,不再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单独补偿。
第十六条 收回国有农用地的,按征收集体所有的同类土地应支付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进行补偿。
第十七条 有偿收回土地时,认定土地使用权人存在闲置土地违法行为并应缴纳土地闲置费的,国土局应依法直接从补偿费用中扣缴土地闲置费。
第十八条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或者公告之日起满6个月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土局直接将土地补偿款交公证机关设立的专户予以代存:
(一)在规定期限内,无权利人申报权利的。
(二)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权利申报材料、资料等,不能确认补偿款支付对象的。
(三)土地使用权有争议,或者虽经政府确权但使用权归属争议仍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过程中的。
(四)无法向土地权利人直接支付土地补偿款的其他情形。
代存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国土局应当将土地补偿款代存的情况书面告知相关权利人及相关单位;无申报权利人的,应当通过报刊等媒介向社会公告。
国土局等相关部门要对适用本条规定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作勘察记录、视听资料,并到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
第十九条 土地补偿款代存后,土地使用权人向国土局申报权利,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国土局应当按本办法规定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协议,由土地权利人执补偿协议到代存机关办理领款手续,领取补偿款。
第二十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工作,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进行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土局要认真履行土地市场监管职责,加强对土地估价等市场中介行业的监管,对发现的不符合规程和国土部颁发有关文件规定的土地估价报告,应依法追究有关机构和人员责任,同时交由行业协会予以行业自律处罚。
第二十三条 因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未按照批准用途使用集体土地和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有效期为两年。自2017年2月26日起实施,至2019年2月26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