岚政复决字〔2022〕4号陕西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岚皋分公司不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2-06-07 15:50来源:县司法局



岚政复决字〔20224

岚皋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陕西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岚皋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52231011241

负责人:周益春,任分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岚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前武,任局长。

第三人:陕西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根章,任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陕西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岚皋分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岚皋分公司)对岚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2022323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岚人社监处字〔20221号)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419日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县人社局2022323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岚人社监处字〔20221号)。

申请人称:一是县人社局对“岚皋县滔河镇同心村统建房工程”欠薪事件的调查处理决定缺乏对矛盾成因的辩证分析研判,具体行政处理决定显失公平公正。欠薪的根本原因是因为发包方未及时拨付工程款项所致,并非承包方全额获取应收工程款后刻意逃避或拖欠劳务费;二是县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相关规定,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三是县人社局就同一事实理由再次作出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2021121日,公司收到《岚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改正决定书》(岚人社监令字〔20225号),向岚皋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22225日,岚皋县人民政府下发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前述《责令改正决定书》,县人社局再次就该事实作出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负责人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附卷。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答复人作出的岚人社监处字〔2022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行为合法

1.申请人系营利法人陕西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注册设立的分支机构并领取营业执照,具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等相关规定的“用人单位”。

2.宏远岚皋分公司的法律性质属于“其他组织”,是行政管理过程中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适格的行政相对人,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时应当承担行政责任。

3.宏远岚皋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虽未与杨文涛13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均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宏远岚皋分公司欠薪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4.答复人严格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办案程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已事先告知并保障了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对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由于申辩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宏远岚皋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是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第一责任主体和义务人,合同承包方与发包方之间的工程款结算纠纷可通过其他合法渠道进行解决,并不能以民事合同纠纷为由免除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责任和义务。答复人作出的岚人社监处字〔2022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不属于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5.《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是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根据本省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的具体规定,答复人依据《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6.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决定是要求宏远岚皋分公司履行法律规定的本来应尽义务,不属于行政处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并无法律明文规定要求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利。

二、宏远岚皋分公司援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部分规定作为撤销答复人行政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有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义务,但该规定并未免除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的义务。依据上述《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无论是《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还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均规定了用人单位应予清偿农民工工资的义务。

三、宏远岚皋分公司诉称发包单位滔河镇同心村委会下欠该公司工程款,属民事争议,申请人可通过相关途径依法解决或者另案提起民事诉讼,该争议不影响答复人作出责令复议申请人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行政决定。

综上,答复人作出的岚人社监处字〔2022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予以维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行政复议答复书、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登记表、立案审批表、权利义务告知书、调查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零工尾欠工资明细表、相关法律规定等复印件证据依据在案附卷。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本机关依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通知陕西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未提交任何材料,并通过公司法务人员(注:同时是总公司授权宏远岚皋分公司的行政复议委托代理人)表示总公司不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行政复议。

经审理查明:20131018日,宏远岚皋分公司与滔河镇同心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滔河镇同心村统建房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总金额3556800元,由项目经理王加和具体组织于20131024日开工。后因多方面原因停工,工程至今未全部完成,也未进行阶段性结算,杨文涛等务工人员工资被拖欠,宏远岚皋分公司对拖欠工资的事实与数额无异议。

2021年115日,杨文涛等人向县人社局书面投诉,反映宏远岚皋分公司拖欠工资,县人社局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询问和调查,于2021121日作出《责令改正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宏远岚皋分公司随后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22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适用依据错误为主要理由撤销了县人社局2021121日作出的《责令改正决定书》,同时责令30日内重新作出新的行政处理决定。县人社局随后进行了补充调查和询问,听取了宏远岚皋分公司的陈述和申辩意见,经过负责人审批,于2022323日作出内容为“责令陕西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岚皋分公司在收到本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文涛等13人劳动报酬共计47173元(具体人员及支付金额详见《限期支付劳动报酬人员名单》)”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岚人社监处字〔20221号)并依法送达申请人,同时抄送了陕西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宏远岚皋分公司对《行政处理决定书》(岚人社监处字〔20221号)行政行为仍不服,向本机关再次提出申请,请求撤销县人社局2022323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岚人社监处字〔20221号)。

本机关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具有劳动保障监察的职权和职责,有权力依法开展调查,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在保障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清偿拖欠的工资,符合《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

对于申请人提出县人社局不能再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理由,行政处罚、行政处理、责令改正是不同的行政行为种类,县人社局此次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基于的事实、欠薪人员人数、欠薪数额和行政行为类型与此前的《责令改正决定书》不同,不属于同一行政行为。

综上,被申请人2022323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岚人社监处字〔20221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岚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2323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岚人社监处字〔20221号)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岚皋县人民政府

                            2022年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