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 | 岚皋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
索引号 | AB-dzjgxzfb--zfbwj-2015-0125 | 公开目录: | 县政府文件 |
公开责任部门 | 岚皋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公开形式: | 主动公开 |
文号 | 岚政办发〔2015〕21号 | 成文日期: | 2015年03月17日 |
有效性 | 已失效 | 公开日期: | 2015-03-19 10:09 |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岚皋县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4年11月4日县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岚皋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3月17日
岚皋县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陕西省殡葬管理办法》《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保护环境,节约殡葬用地,破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
第四条 县民政局负责全县殡葬改革和管理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公益性公墓建设进行具体管理和指导。
县公安、发改、工商、卫生、住建、国土、环保、林业、物价、民族宗教、新闻宣传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县民政局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和公墓建设工作。
第五条 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企)业单位及其他社团组织,应积极宣传殡葬改革政策,推进殡葬改革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成立殡葬理事会,引导村(居)民破除封建迷信,移风易俗、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二章 殡葬活动管理
第七条 本县财政供养人员死亡后,遗体一律实行火化,按规定标准安葬骨灰。严禁遗体土葬或将骨灰套棺安葬,不得超标准建墓立碑。办理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须凭殡仪馆火化证明和镇村出具的按规定标准安葬骨灰证明材料。
鼓励城乡居民死亡后遗体火化,对死者生前遗嘱要求火化或者丧主要求火化的,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干涉。
第八条 城区禁办丧事范围内公民死亡后,应及时通知县殡仪馆,遗体由殡仪馆专用车接运,接运途中严禁燃放烟花爆竹,不得抛撒“冥币”或其他迷信用品。装棺等丧事活动必须在殡仪馆举办。不得占用街道或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需火化的,由县殡仪馆专用车送往安康殡仪馆火化。城区党政机关、事(企)业单位、社区居委会、物业小区不得为丧主提供丧事方便。
少数民族可在宗教活动场所办理。
第九条 县殡仪馆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接运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条 死亡人员遗体在殡仪馆存放不得超过7日,因特殊情况需延期保存的,应当经县民政局批准。患传染病死亡人员的遗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火化遗体时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二条 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经公安机关鉴定并出具非正常死亡通知书后,由丧主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办理火化手续。
无名死者遗体,经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后,由所在镇人民政府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并办理火化手续。
火化后的骨灰,3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作深埋处理。
第十三条 公民在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后,应在当地就近火化,遗体不得运回安葬。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回户籍地或居住地的,须经死亡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并用殡葬专用车辆运送。
第十四条 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火化等,由殡仪馆负责承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殡仪服务业务。
第十五条 殡仪馆工作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刁难死者亲属。
第十六条 县殡仪馆应将基本殡葬服务和选择性殡葬服务项目分离,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县财政、物价局制定,明码标价,对外公示。
第十七条 死者生前自愿捐献遗体或丧主要求捐献死者遗体用于医学教学、科研的,在与遗体接收单位商定后,应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遗体捐献手续,并由遗体接收单位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公墓建设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公益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按照节约土地、保护山林、美化环境的原则建设。
公墓应当选择建立在荒山、荒坡或者不宜耕种的瘠地上。
第十九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以一个行政村或相邻几个村联合申请设立,经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县民政局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兴建公墓。
第二十条 设立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向县民政局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
(二)发改、住建、国土、环保等部门的审查意见;
(三)建立公益性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公益性公墓可通过市场化运作,按保本微利原则经营,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县物价局核定。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县镇公路主干道、河道两侧可视范围内;
(三)县城禁葬区及城市公园、旅游风景区和文物保护区;
(四)其它有规定禁止的。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为活人购买墓地或建造坟墓;
(二)对已迁移、平毁的坟墓进行返迁或重建;
(三)在殡葬设施内构建封建迷信设施;
(四)传销、倒卖公墓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
第二十四条 建造坟墓应当少占或不占土地。安葬骨灰单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0.8平方米,双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提倡不保留骨灰,以植树葬等方式处理。遗体安葬坟墓要小型新颖,提倡不留坟头,严禁修建豪华墓。
第二十五条 少数民族在民族公墓安葬。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的,由县民政局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县民政局会同县工商局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暂行办法第8条规定的,由县民政、住建、交警、环保等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依照本暂行办法实施的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依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对单位罚款20000元以上,对个人罚款600元以上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县殡仪馆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退赔,并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本暂行办法有效期为2年(2015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1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