岚皋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岚皋县各级政府及部门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规定(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6-04-23 00:00来源:
文件名称 岚皋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岚皋县各级政府及部门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规定(试行)》的通知
索引号 AB-dzjgxzfb--zfbwj-2016-0348 公开目录: 县政府文件
公开责任部门 岚皋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文号 岚政办发〔2016〕50号 成文日期: 2016年04月22日
有效性 有效 公开日期: 2016-04-23 00:00

各镇人民政府,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岚皋县各级政府及部门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规定(试行)》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岚皋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422

岚皋县各级政府及部门环境保护工作

责任规定(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环境保护职责,根据《陕西省各级政府及部门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规定(试行)》、《安康市各级政府及部门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规定(试行)》(安政办发〔201623号)、《安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安政发〔201331号)、《安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汉江水质保护工作的意见》(安政发〔201332号)等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县各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环境保护职责,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环境保护工作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指导思想,按照“属地监管与分级监管相结合、行业监管与综合监管相结合”,以及“管行业必须管环保”“谁决策、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谁污染、谁负责”的原则,建立责任体系及问责制度。

第四条 县政府及部门、各镇政府及部门的环境保护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一岗双责制”。主要负责人是本级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环境保护工作第一责任人,对环境保护工作负有全面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分管业务工作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负有综合监管领导责任;其他相关负责人对分管业务工作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负有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章 政府环境保护责任

第五条 县镇两级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工作,主要承担以下责任:

(一)实施绿色发展战略,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订并组织实施环境保护中长期发展规划。

  (二)宣传贯彻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研究制定环境保护重大政策及措施,提高全民环境保护意识。

  (三)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大气、水、土壤、噪声和核与辐射等环境污染防治,督促、支持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环境监管职责,协调解决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促进农业环境保护新技术推广使用,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统筹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防治土地沙化、水土流失等生态失调现象,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五)健全完善以环境保护责任制为核心,包含激励约束、督促检查、行政问责等制度的环境保护制度保障体系。

  (六)建立并落实政府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制度,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力度,实施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财政、税收、信贷等政策措施。

  (七)健全环境污染应急救援体系,制订和完善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领导和组织指挥事故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工作。

  (八)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环境监督检查和重点地区、重点行业领域、重点时段环境保护专项整治,督促企业落实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及时发现和消除环境隐患。

  (九)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强产业政策引导,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严格建设项目环境准入关,逐步淘汰不符合环保产业政策和不具备环保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组织打击生产、经营、建设等领域的各种环境违法违规行为。

  (十)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职责部门环境保护责任

第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

  (一)贯彻执行国家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法规和制度,对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履行环境保护职责进行综合协调,对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进行监督考核。

  (二)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组织编报环境质量报告书,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三)组织制定全县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并监督实施,提出实施总量控制的污染物名称和控制指标,审批、发放排污许可证。会同发改部门编制主要污染物排放控制计划。

  (四)组织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组织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五)负责建设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网和环境信息网,并负责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突发事件的应急环境监测。

  (六)指导、协调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调查、协调解决有关跨区域、流域环境污染纠纷,协助地方政府处理环境污染事故。

  (七)监督管理企业事业单位的排污行为,查处环境违法违规行为,开展环境保护执法检查活动,依法征收排污费。

  (八)对核设施、伴有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的污染防治、电磁辐射污染、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的放射性污染进行监督管理。

  (九)对自然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和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

  (十)拟订重要饮用水水源地、重点流域、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并监督实施,建立和组织实施跨界水体断面水质考核制度。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工作,组织指导全县城镇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组织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十一)负责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十二)组织环境保护科技发展、科学研究和技术示范工程,参与指导和推动全县循环经济和环保产业发展,组织开展先进适用环境保护技术、设备的推广应用,开展环境保护合作和交流。

(十三)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七条 发改部门

(一)提出符合环境保护的国民经济发展、优化经济结构的目标和政策。

  (二)牵头抓好《安康市国家主体功能区建设试点市示范实施方案》的落实,提出建立健全生态补偿机制的政策措施。

  (三)组织拟订全县发展循环经济、全社会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规划及政策措施并协调实施,参与编制生态建设、环境保护规划,协调生态建设、能源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重大问题,综合协调促进节能环保产业和清洁生产的有关工作,组织拟订全县应对气候变化战略、规划和政策。

  (四)采取综合性调控措施,抑制高消耗、高排放产品的市场需求。

  (五)研究提出能源消费总量控制目标的建议,牵头拟订能源消费总量控制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六)研究制定二氧化碳排放总量控制目标,牵头拟定下达二氧化碳排放控制计划并监督实施,定期进行检查考核。

(七)落实环保电价和差别电价政策,及城镇污水、垃圾处理收费等有利于环境保护和生态补偿的价费政策,推进资源性产品价格改革。

(八)组织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

  (九)负责全县节能减排的综合协调工作,组织推动节能降耗工作,协调和推进清洁生产,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制订和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

  (十)协调重污染天气应急状态下的能源保障调度。

  (十一)督导电力部门和企业依法对环境违法企业采取停、限电等措施,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对电力企业破坏生态和环境污染事件进行查处。

第八条 南水北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改局)

  (一)负责区域内南水北调环境保护相关规划的编制,协调生态补偿资金分配和使用,负责向社会各界通报南水北调环境保护重要工作进展情况。

  (二)协调南水北调水源涵养区的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监督丹江口库区水污染防治及水土保持规划项目的实施。

(三)负责建立南水北调水源保护长效机制,牵头开展专项整治活动。

第九条 教体部门

(一)负责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二)制订并组织实施重污染天气幼儿园、中小学停止户外活动和停课应急措施。

(三)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开展好“绿色校园”创建活动。

第十条 经贸部门

(一)执行符合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指导工业企业落实环境保护相关制度,推动企业节能降耗。

  (二)按照产业政策,负责做好重点工业行业淘汰落后产能工作,完成年度淘汰落后产能任务,并将分解落实和完成情况向社会公告。

  (三)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制订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和工业结构调整计划。

(四)拟订并组织实施全县工业和信息产业能源节约和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促进政策,参与拟订能源节约和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促进规划,组织协调相关重大示范工程和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推广应用。

(五)负责报废汽车拆解管理、再生资源回收利用。

(六)负责对成品油销售对接,做好油品经销企业油品升级工作。

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

  (一)负责黄标车及老旧车报废淘汰,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开展机动车尾气排放监督管理和机动车环境保护标志核发工作;在机动车辆定检时对尾气检测不达标或未通过机动车尾气检测的,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二)对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实施监督。

  (三)负责做好环境污染事故的维稳工作,依法查处涉嫌构成环境犯罪案件及因环境违法需要给予行政拘留的治安管理案件。

  (四)对交通运输、商业、家庭、公共场所等社会生活噪声监督管理。

  (五)负责危险化学品和放射性物品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负责丢失、被盗放射源的立案侦查和追缴。

  (六)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妥善处置因火灾、爆炸和泄漏等各类事故引发的突发环境事件。

(七)制订并组织实施重污染天气机动车限行应急方案;会同环境保护部门落实对超标排放车辆的检查。

(八)负责城市烟花爆竹禁燃禁放工作,组织依法取缔违法烟花爆竹销售经营单位。

(九)配合水利部门依法打击违法采砂行为。

第十二条 监察部门

  (一)加强对政府部门履行环境保护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环境保护工作中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二)组织对各项应急预警、响应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执行不力的单位和人员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

  (一)负责本级政府年度环境保护资金预算,统筹安排环境保护项目及环境保护部门能力建设。

  (二)组织研究和实施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财政政策,将环境保护指标完成情况作为有关财政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

  (三)落实和完善资源及环境保护税费制度,强化税收对节能减排的调控功能。

  (四)负责重污染天气应急工作所需的资金保障,并对资金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制订环境保护人才引进计划,引进环境保护专业人才,为提高环境保护队伍业务、技术水平创造条件。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门

  (一)对未按期淘汰落后产能的企业不得通过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不得供给新增建设用地。

  (二)对未提供开采矿产资源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的项目不予核准采矿权。

  (三)对矿山地质环境的治理生态恢复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四)依法打击处理非法矿山开采行为,吊销违法企业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 住建部门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规划,负责对已建成污水、垃圾处理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指导集镇雨污分流工程和污水收集系统规划建设,提高污水收集率。

  (二)负责县城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工作;指导各镇做好生活垃圾清扫清运系统建设和垃圾处理各镇;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的计划和实施,以及城市建筑垃圾和餐厨垃圾的管理。

  (三)明确污泥处理处置要求,促进污泥资源化利用;制订生活污泥处置建设规划,负责对已建成污泥处置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

(四)制定污水处理厂中水回用建设规划,负责对已建成中水回用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制定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水的湿地利用建设规划,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

(五)负责对施工工地、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扬尘污染防治监督。负责对城市建成区内道路扬尘污染的污染防治法。

(六)制订落实重污染天气城市扬尘控制方案,组织、落实城市扬尘控制措施,推进绿色施工。

(七)协助环保部门加强饮用水源保护工作,负责清理一、二级保护区内违章建筑。

(八)制定落实《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组织、协调、检查、评比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七条 交通部门

  (一)依法对交通运输行业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三)研究提出绿色交通制度体系框架,加强交通运输节能减排新技术新工艺推广应用。

(四)制订并组织实施重污染天气公共交通运力保障应急预案。

(五)负责境内船舶码头水污染防治及危险化学品运输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水利部门

  (一)划定河道禁采区、规定禁采期,依法查处河道违法采砂行为。

  (二)负责全县水土流失综合治理、预防监督和监测预报工作。

  (三)负责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的监督管理,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

  (四)负责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及河道采砂场进行监管,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对河道排污口进行监管,特别是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排污口的监督管理;负责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监督管理。

(五)加强江河、湖泊水功能区划管理,负责核定水域纳污能力,提出水域的限值排污总量意见。

(六)负责对河道排污口进行监管,特别是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排污口的监督管理。

(七)负责对县城污水处理厂设施运行监督管理。

(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组织开展地下水调查评价,拟定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实施地下水监测网站及信息化建设,收集整理发布监测信息;依法查处违反地下水管理法律、法规行为。

第十九条 农林科技部门

  (一)负责基本农田环境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宣传培训及监督管理,推广科学施肥、施药和农膜回收利用技术。

  (二)负责规模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

  (三)负责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对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四)负责农业面源污染治理,推进农业生产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依法对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五)组织编制林业生态环境建设规划。

  (六)负责林业及其生态建设的监督管理和造林绿化。

  (七)负责保护和恢复森林、湿地生态系统及荒漠化防治。

  (八)负责陆生野生动物和野生植物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和恢复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的生存环境和生长环境。

(九)负责林业系统自然保护区的监督管理。

(十)负责环境保护科技项目的立项申报。推动环境保护科技成果的引进、推广和转化。

  (十一)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应用,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着力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整体水平。

(十二)组织开展全县重污染天气预防、应对等科研工作,加强基础科研能力储备。

(十三)配合环境保护部门防范和应对地震灾害次生环境污染事件应急工作。

第二十条 招商部门

坚持“环保优先”,严把招商引资环境保护准入关口。

第二十一条 文广旅游局部门

  (一)协调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共同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和重大宣传活动。

(二)协助环境保护部门督促新建广播电台、电视台等落实电磁辐射设施申报登记及污染防治工作。

(三)制定实施旅游业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科学合理利用旅游资源,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四)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各类旅游景区景点、旅游宾馆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二条 卫计部门

  (一)负责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对医疗废水处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负责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

  (三)参与辐射事故的应急处置,负责辐射事故医疗应急。

  (四)制订重污染天气卫生应急预案,组织医疗救治,及时监测、处置重污染天气引发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开展大气污染对人体健康影响的防病知识宣传。

第二十三条 审计部门

  (一)实施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对领导干部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落实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等情况进行审计。

  (二)加强大气、水、固体废弃物及放射性物质等污染治理和环境保护情况的审计,强化对环境保护财政预算和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推动政府依法增加环境保护财政投入,监督有关项目资金专款专用。

  (三)对环境政策措施和宏观调控部署落实情况进行跟踪审计,分析财政投入与项目进展、事业发展的合法、合规、效益等情况,推动环境保护政策落实到位。

第二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一)根据环境保护部门抄告的因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被责令停业、关闭的各类市场主体,依法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二)负责对未按期淘汰落后产能或被政府责令关闭取缔的企业,不予办理生产许可证,已颁发生产许可证的依法撤回。

  (三) 监督生产企业禁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四)负责环境监测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和监督检查。

  (五)负责对地方环境质量标准的编号、发布和报备。

  (六)负责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管和执法查处。

  (七)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负责建立完善成品油标准体系、检测体系、质量监督检查体系,严格生产许可制度,加强对成品油质量监督抽查及风险监测。

(九)负责全县餐饮单位的餐饮油烟监督管理,督促落实餐饮油烟治理工作。对因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被责令关闭的餐饮经营单位或个体,依法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一)依法对非煤矿山、烟花爆竹和危险化学品的重大危险源监控工作监督检查,指导监督行业管理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防范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环境污染。

(二)对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事件联合环境保护部门开展应急处置,依法对事故调查处理。

(三)负责境内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防范次生环境污染。

第二十六条 统计部门

  (一)负责将环境保护有关数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指标体系,并定期公布。

  (二)负责提供环境保护指标体系中所需要的能源、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指标,为考核提供依据。

第二十七条 气象部门

  (一)制作和发布空气污染气象条件等级预报和霾天气灾害预警信号,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有关规划和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二)联合环境保护部门制订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方案,会同有关单位开展重污染天气会商,参与重大环境污染事件(含放射性污染事件)的应急工作,联合环境保护部门制作和发布空气质量预报,适时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二十八条 其他相关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职责的部门除按上述规定履行环境保护工作责任外,还应认真做好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环境保护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20165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