岚政复决字〔2022〕15号上海睿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岚皋县财政局行政处理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2-12-15 14:55来源: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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岚皋县人民政府

岚政复决字〔2022〕15号

岚皋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上海睿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10109MA1G5UGH35

      住址:上海市虹口区北宝兴路355号1幢3楼307室

      法定代表人:陈智楠,任执行董事。

      委 托 代 理 人 : 陈雅芹,联系电话:134****1475,131****2138,系公司业务经理。

      被申请人:岚皋县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崔万杰,任局长。

      第三人:陕西恒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27372526C

      法定代表人:毛荣,任经理。

      第三人:岚皋县南宫山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罗德意,任镇长。

      申请人上海睿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岚皋县财政 2022年9月16日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  (岚 财采处〔2022〕8号)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10月21日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岚皋县财政局2022年 9月16日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  (岚财采处 2022〕8号〕并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对投诉事项作出投诉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 一是被申请人的投诉处理决定对申请人的投诉 事项认定错误,将申请人的质疑事项误认为是投诉事项,明显 事实认定不清,未就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进行审查处理,处理程 序不合规。二是投诉处理决定对投诉事项“招标文件的评审因 素未量化、细化、存在区间分,没有明确的评判标准的问 题,认定事实错误。三是投诉处理决定未告知提起行政诉讼的 权利和起诉期限,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对此投诉处理决定不 服,认为投诉处理决定对投诉事项和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 错误,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维护合法权益,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授 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招标公告、招标文件、 质疑函及回复、项目更正公告及澄清文件、中标结果公告、投 诉书、投诉处理决定书、财政部及其他市县财政局相关投诉处理决定公告截图等证据材料426页在案附卷。

       被申请人答复称:我局8月25日接到中共岚皋县纪律检查 委员会信件转办函及举报人邮寄本局的举报信,本局立即对该 项目开展了监督检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处理,并将处 理结果向举报人进行告知。9月2日本局收到投诉人因对代理 机构就“南宫山镇省级镇域生活垃圾示范镇基础设备采购项 ”作出的质疑答复不满的投诉,经查,投诉事项与质疑事项 以及8月25日的举报事项内容均为一致。相关资料显示,上海 睿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在投标截止时间前递交投标文件参与 本项目的投标,我局依法进行了处理。 一是接到投诉书后,本 局对投诉的内容与质疑过的事项进行了逐项核对,经查投诉人 投诉的一至八条事项与质疑过的一至八条事项内容一致,认为 我局将申请人的质疑事项误认为是投诉事项是不成立的。二是 关于招标文件未量化、细化、存在区间分,没有明确的评判标 准的问题,经书面审查及专家对招标文件的论证,采购人已将 评审因素进行了细化和量化,评审标准的分值也量化到对应的 三个等次的分值区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 条例》第三十四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招标管理办法》 (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规定,复议事项也不成立。三是申请人只是购买标书,并未在项目开标前提交投标文 件参与项目的开标会议,该项目的采购招标行为与申请人不存 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申请人的投诉行为可以认定为公益性的投 诉或举报,与投诉人自身利益无关。其不具有复议诉讼资格, 无权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申请人提出的“涉案决定未告知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起诉期限”的事项不成立。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  答复书1式2份各4页,共8页;2 . 证据目录1式2份共2 页;3.财政局关于采购项目监督检查处理书1份2页;4.财政 局关于举报处理告知书1份1页;5.投诉书资料一套149页;6. 投诉处理决定书1份5页;7.项目招标资料汇编一套(已装订 成卷,未编页码);8.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规打印件3份  36页。证据材料共12份,203页(不含已装订成卷的招标资料汇编)复印件证据依据在案附卷。

      第三人陕西恒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

      第三人岚皋县南宫山镇人民政府未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11日,第三人岚皋县南宫山镇 人民政府发布“南宫山镇省级镇域生活垃圾示范镇基础设备采 购项目”招标公告,申请人于8月18日报名并获取项目招标文 件。8月21日,申请人向代理机构第三人陕西恒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出8项质疑,质疑事项1为“招标文件的评审因素未量化、细化、存在区间分,没有明确的评判标准,违反相关法 律规定”(其他7项质疑事项没有提起投诉,与本案无关,故 不一一列出),8月29日,代理机构第三人陕西恒瑞项目管理 有限公司向申请人作出《质疑回复》。9月2日,申请人对代 理机构的质疑回复不满意向被申请人岚皋县财政局提出1项投 诉,即“招标文件的评审因素未量化、细化、存在区间分,没 有明确的评判标准,违反相关法律规定”,9月16日,被申请 人作出《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  (岚财采处〔2022)8 ),对投诉的处理决定是:1、投诉事项1、事项2、事项 3、 事项6,经书面审查及专家对招标文件的论证,采购内容及 要求符合法律规定。2、投诉事项4、事项5、事项7、事项8,  南宫山镇人民政府及陕西恒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已按照要求对 招标文件进行了修改,于2022年8月31 日在陕西省政府采购 网发出了更正公告。上述投诉事项不成立,驳回投诉人的诉求,采购活动继续进行。


      本机关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十三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 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 (财政部令94号)第五条第二款 的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处理供应商 投诉”,被申请人岚皋县财政局具有对政府采购领域供应商投诉进行处理的职权和职责。

      申请人向采购人质疑事项8项,向县财政局投诉事项1项,被申请人岚皋县财政局在《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中 对申请人的质疑事项全部按投诉事项进行处理,违反了《政府 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构成了超越职权;申请 人投诉“招标文件的评审因素未量化、细化、存在区间分,没 有明确的评判标准,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以评审因素中的 “环保性、耐用性、安全可靠性按响应情况计分”来举例说 明,被申请人以经过了专家论证,认为评审因素已进行了细化 和量化进行回复。但被申请人未提供足够证据印证评审因素已 量化细化,虽然在答复期满以后补充提供了829日招标代理 机构组织的质疑答复前专家论证会的视频资料和汇总意见,但 视频中专家讨论过程和汇总意见不一致,且是质疑答复前的专 家论证会,并非投诉处理决定前的专家论证,另外,超过答复 期后补充提交的证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 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了证据不足;在处理程序 上,从被申请人在答复期限内提交的答复书以及证据材料看, 被申请人的投诉处理程序上没有办法印证其完全符合《政府采 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向被投诉人和 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发出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 ”、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投诉 处理决定书的送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 送达的规定执行”等程序性规定(答复期满后补充提交的证据 也相互矛盾,不能印证),也没有提供合法性审核意见或者法律意见证明材料,投诉处理决定书未按要求告知救济途径,违反了《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属于违 反法定程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 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 目、第三目、第四目以及《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岚皋县财政局2022年9月16日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  (岚财采处〔2022)8号〕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岚皋县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14日